国内股市近年来持续低迷,下跌通道似乎深不见底。社保基金、QFII相继入市,但证券市场仍然波澜不惊。在此情况下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之修改,注定要背负起拓展政策空间,重拾发展机遇的殷切期望。
从2002年底证监会提出150多条修改建议,到近期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周正庆定调:“《证券法》大改的可能性不大,要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,争取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”。
这一过程表明,业界对证券法修改的普遍利好预期,必须作出一定的调整。
从现有信息分析,与证券市场紧密相关的修改将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:
修改原因:证券市场中可交易的证券品种极其丰富,证券法起草之初,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,采用了“窄口径”的立法模式,使得其他证券品种,如期权、期指等证券品种创新,虽然绝大多数事实上已经存在,但却迟迟领不到“准生证”,合法性一直存在悬疑。另外,这种由主管机关“认定”证券创新品种的做法,还压制了交易所和券商的市场创新空间。在证券品种创新热潮的冲击下,随着市场运作日趋规范,拓宽证券品种已然提上议事日程。证券法起草小组在不同时间、不同场合多次提及要拓宽证券法的调整范围。
修改方向:证券法修改后,证券品种将呈现“宽口径”态势,但估计不会采用美国1933年《证券法》第2节(1)对证券进行包罗万象的立法体例。可能的结果为两种:第一,将投资基金、期货、期权加入其中,还可能将期指也列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,当然,后者的可能性相对较小。第二,授予“证券交易所依法认定证券品种”的权力,但证券监管部门保留撤销权。
影响:可交易证券品种的增加,将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更为活跃,券商收入也因此增加。如果最后由证券交易所把持证券品种创新之大门,则市场创新空间将更为广阔。
修改原因: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,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。目前我国私募发行呈逐步增长的趋势,私募基金已达数千亿元,大大超过了公募基金的市值。在此情况下,我国的私募发行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。相形之下,我国《证券法》第二章的所有条款,都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,这使得证券私募长期处于灰色状态。
值得注意的是,2003年7月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(草案)征求意见稿中,删除了原先有关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整章规定。但这并不表明私募基金被禁止,而只意味着私募基金的发行与交易规则,未被纳入这次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的考虑范围。类似地,几乎同步进行的《证券法》修改,也可能采取相似的立法范式。
修改方向:《证券法》的相关条款,可能会被调整为,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,任何人不得以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。公开发行证券必须遵循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求,非公开发行证券,必须遵循证券主管部门发布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。
影响:证券私募被预留了发展空间,但具体规定并无可能体现在《证券法》中,证券私募仍处于“试错”阶段。

